(2015)山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吴某某,山丹县居民。被告曹某某,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到山丹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6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甲。从原告怀孕后,被告无端听信谣���,不信任原告,并四处散布流言蜚语,辱骂、厮打原告,并不认可原告及孩子,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从怀孕到孩子出生10个月内,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及孩子一直不闻不问,孩子有原告一人抚养至今。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抚养婚生男孩吴某甲,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其他费用。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现原告同意离婚,但2013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就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生孩子被告也不知道,现要求对孩子做亲子鉴定,具有亲子关系,被告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9月6日在山丹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9月1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妇。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甲。为城镇户口。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原、被告共同协商在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甘仁法物(2015)物鉴字第035号鉴定书,结论为曹某某是吴某甲生物学父亲。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均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2676元,被告同意自己承担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住院费用结算单各一份(复印件),山丹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七张,户口本一本,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相互猜忌、互不谅解,不能互相尊重,相互关爱,已无法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对孩子抚养,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均达成了一致意见,仅就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的给付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被告收入状况,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付款期限。鉴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监护,被告曹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等费用122676元。限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42676元,剩余的抚养费80000元,自2016年起,每年的12月31前付8000元,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