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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伍绍卫与被告陈健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绍卫,陈健,李满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伍绍卫,。委托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委托代理人谢冬春。被告李满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绍卫与被告陈健、李满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起诉后治疗未终结,2015年3月18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5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绍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资腾飞,被告陈健的委托代理人谢冬春、被告李满乃、被告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绍卫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满乃驾驶湘D85J**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耒阳市迎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经博士车行左拐弯时,遇被告陈健驾驶的闽CD18**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李满乃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满乃与被告陈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赔偿200000元,治疗结束后变更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96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2193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共计32528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伍绍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料。证据2、被告陈健的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据3、耒阳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满乃、陈健负本资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4、住院病历等资料、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的医药费用。证据5、司法鉴定书一份与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伤后需陪护二名,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58天,原告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壹万伍仟元。证据6、残疾器具费收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所购买残疾器具所花费的费用。证据7、保险单。证明陈健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太平洋保险泉州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证据8、耒阳市廉价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证。证明原告住在灶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陈健、李满乃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中住院病历资料无异议,对医药费票据8月18日出具的耒阳市大药房752元中药费,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伍绍卫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5原告应当以住院资料来确定误工费,误工计算时间过长,鉴定需要陪护二名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保险公司并没有参加;对证据6该票据无法证明购买人系原告,无购货单位、也没有购货时间,对该份证据不应认定。被告陈健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陈健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陈健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2、被告陈健帮原告垫付59226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将垫付的医药费直接支付给陈健。证据9、医药费票据。证明垫付的医药费59226元。证据10、保险单。证明被告陈健于2014年9月9日在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伍绍卫、被告李满乃、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均对证据9、10均无异议。被告李满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法庭判决。被告李满乃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2、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一万元以外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政策进行核减20%的比例;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被告陈健已垫付的医药费请法庭予以扣减,垫付的医药费由其向保险公司直接向其索赔;6、保险公司先予执行50000元请法庭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7、8、9、10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对住院病历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对2015年8月18日耒阳市大药房752.7元中药费,提出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伍绍卫用于在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因该笔医疗费在原告出院几个月后所用,无医院处方,无法证明用于治疗原告受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对鉴定结论书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但后续误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购买轮椅的票据虽无购货单位、购货时间,但原告拥有票据,且根据原告伤情,可以购买轮椅,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满乃驾驶湘D85J**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伍绍卫沿耒阳市迎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经博士车行左拐弯时,遇被告陈健驾驶的闽CD18**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李满乃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满乃与被告陈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解放军第169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154664元,其中被告陈健垫付了医疗费57000元。另被告陈健在解放军第169医院为原告伍绍卫支付住院检查费2226元。2015年原告在南华附一医院及解放军第169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900元。出院后原告行动不便,购买全身躺轮椅支出1180元。2015年7月8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伍绍卫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误工损失到鉴定前1天,继续治疗误工3个月,继续治疗及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陈健系闽CD18**小型轿车所有人,于2014年9月9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于执行,本院裁定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已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接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耒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满乃与被告陈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闽CD1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满乃与被告陈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伍绍卫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790元(含被告陈健支付的2226元),凭票据确认;2、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920元,住院46天,每天3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凭鉴定认定,且必然发生;5、护理费6900元,住院46天,每天75元,计算2人;6、误工费19125元,算至定残前,计255天,每天75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8、残疾器具费1180元,凭票据确认;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10、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城镇标准,九级伤残;11、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确认;共计321995元;其中1-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计176710元,5-10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项目,计143985元,11项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基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受害人李满乃向本院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4)耒民一初字第598号。交强险按比例赔偿,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1200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先于执行的50000元,还需赔偿6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09995元,由被告陈健、李满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04997.5元。扣除被告陈健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9226元,余款45771.5元,基于被告陈健另行购买了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该款由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为实现案结事了,陈健的垫付款59226元,由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伍绍卫经济损失10777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健的垫付款59226元;三、被告李满乃赔偿原告伍绍卫经济损失104997.5元;四、驳回原告伍绍卫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李满乃负担2650元、被告陈健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生审 判 员  朱田生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玉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