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74号原告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双楼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周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清海,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国民,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钛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建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买Ф2.8×6m风扫磨一台,双方为此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15.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和双方约定进行生产制造,按约交付标的物并指导设备安装调试至正常,但被告只支付货款107万元,尚余8.6万元未能依约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6万元,并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钛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建公司与被告钛海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钛海公司为买方,海建公司为卖方,由海建公司向钛海公司提供Ф2.8×6m风扫磨一台,合同总价为115.6万元;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产品发运前买受方支付设备总价的60%发货款及10万元运费,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双方清点无误,经安装调试,空载运行正常后15天内(或货到120天),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到货款,余款5%自设备调试正常12个月后付清或货到之日起14个月内付清(先到为准)。合同另约定了技术参数、交货、检验验收等条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或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生效后,海建公司于2011年9月将符合约定的产品交由承运人大丰市银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运,钛海公司的经办人员收货并签字确认。2011年11月,海建公司、大丰市银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056000元及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月12日,海建公司的技术人员崔世坤安装、调试该设备完毕,钛海公司在海建公司的出厂产品服务报告上盖章确认。钛海公司共计给付货款107万元,尚欠海建公司货款8.6万元,经海建公司催要,钛海公司至今仍未给付尚欠货款,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海建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出厂产品服务报告、增值税发票、催款函,以及原告海建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海建公司依约供货并安装调试合格后,钛海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的余款5%自设备调试正常12个月后付清或者发货之日起14个月内付清(先到为准),设备安装调试已于2013年1月12日完成,该款钛海公司也应在2014年1月13日前给付,故海建公司要求钛海公司给付尚欠货款8.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海建公司安装调试后12个月后,钛海公司应向海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海建公司主张在安装调试完成12个月后计算违约金,即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钛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建公司货款8.6万元。二、被告钛海公司赔偿原告海建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钛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钛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