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某甲,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前程,男,住邵阳市双清区三中集体宿舍*号。原告刘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一起打工时相识,后即同居,原告于2003年10月4日生下与被告的儿子,取名姚某乙,于2010年7月31日生下与被告的第二个儿子,取名姚某某。期间,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的差异就表现出来了,但因为小孩上户口需要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到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在贵阳市。2013年10月,被告独自离开贵阳市,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离开原告,分居达两年多,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死。因此,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儿子姚某乙、姚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到目前为止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两个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一起打工相识,2010年9月16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4日生有非婚长子姚某乙,2010年7月31日生有非婚次子姚某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有一年零九个月,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从而酿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