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孙程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孙程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三丰中路70号。委托代理人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程立,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保定市顺平县顺兴路联社家属楼2号楼1单元401室。本院受理的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孙程立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诉称,被告孙程立并非原告员工,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向被告发过工资,也从未制过工资表。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40000元;南市区的仲裁裁决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而该复印件中根本没有被告孙程立的名字,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拖欠其工资。故诉请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不服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人仲字(2015)第7号《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裁决书》,诉请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40000元。因该仲裁裁决书同时包含的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本院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另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有加盖原告公章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虽主张该工资表系伪造的,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理据不足,未予支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2015)保民二特字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该民事裁定书作为终审裁定,已经生效,被告孙程立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南劳人仲字(2015)第7号《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裁决书》,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