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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饶光品与宜昌市方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方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饶光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方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三峡坝区东岳庙小区。法定代表人康德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光品。委托代理人李磊,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市方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光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方达公司与饶光品于2012年2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XWGg-SG-2012-01《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建设工程第一合同段开挖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施工工期、价款等。2012年2月23日饶光品依约向方达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并进行施工。由于其他原因,饶光品退出该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建设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开挖建设,双方对饶光品从开工至5月退出时的工程量等事宜进行了核算,并在2012年7月8日签订的《财务结算》上载明:方达公司向饶光品支付人民币15万元(含未退的5万元保证金),付款的时间与方达公司和葛洲坝拉西瓦项目部结算时间同步且方达公司授权饶光品可直接向葛洲坝公司结算此款。饶光品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方达公司给付饶光品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15万元。原审判决同时认定,葛洲坝拉西瓦项目部于2012年7月16日为方达公司向饶光品支付5万元。截止本案诉讼时,方达公司与葛洲坝拉西瓦项目部的结算已办理到2012年7月。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发生纠纷是在履行《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建设工程第一合同段开挖分包合同》所致,但双方为解除此合同约束而签订的《财务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债务关系。尽管根据此《财务结算》约定由葛洲坝拉西瓦项目部对方达公司办理了付款,方达公司再向饶光品付款,但因截止本案诉讼时方达公司与葛洲坝拉西瓦项目部的结算已办理到7月,很显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饶光品据此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支持,由于葛洲坝拉西瓦项目部于2012年7月16日为方达公司向饶光品支付了5万元,此5万元应予以扣减,方达公司还应支付饶光品10万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方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饶光品人民币10万元。原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饶光品承担550元,方达公司承担1100元。方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尽管双方签订了《财务结算》,但并不能因此免除饶光品基于《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建设工程第一合同段开挖分包合同》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即饶光品应向方达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至今饶光品都未向方达公司提供任何竣工资料,故方达公司有权停止向饶光品支付工程款。2、《财务结算》约定“付款结算与葛洲坝拉西瓦项目部同步”,因葛洲坝拉西瓦项目部未向方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条件尚未成就,方达公司不应向饶光品支付工程款。3、拉西瓦项目部于2012年7月16日代方达公司向饶光品支付的是8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5万元。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当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饶光品的诉讼请求。饶光品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达公司与饶光品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案外人向达新与饶光品在《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建前工程第一合同段开挖分包合同》项下系合伙关系。向达新于2012年7月16日在葛洲坝拉西瓦项目部领取3万元。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财务结算》实质是对《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建设工程第一合同段开挖分包合同》的解除达成的解除协议,故在双方签订《财务结算》后《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建前工程第一合同段开挖分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方达公司主张饶光品应按照《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建前工程第一合同段开挖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向方达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尽管《财务结算》约定方达公司给付饶光品工程款应以“方达公司和葛洲坝拉西瓦项目部结算时间同步”,但在案证据表明方达公司和葛洲坝拉西瓦项目部已结算至2012年7月,即方达公司给付饶光品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方达公司应依《财务结算》向饶光品给付工程款。方达公司主张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3、本院审理中查明,饶光品自认其与案外人向达新在《贵德县拉西瓦灌溉工程建前工程第一合同段开挖分包合同》项下系合伙关系,故向达新在葛洲坝拉西瓦项目部领取的3万元应计入《财务结算》之内,即方达公司已支付饶光品8万元(包括饶光品自己领取的5万元)。对方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饶光品抗辩称虽饶光品与向达新系合伙关系,但双方是分别与方达公司办理的结算,故向达新领取的3万元不应计算在自己名下。本院就饶光品的该项抗辩理由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饶光品与向达新系分别与方达公司办理结算的相关证据,但饶光品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故对饶光品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致使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二、宜昌市方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饶光品支付7万元。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饶光品已预交),由饶光品承担874.5元、宜昌市方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宜昌市方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饶光品承担1749元、宜昌市方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51元。应由饶光品宜昌市方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已由饶光品预付的案件受理费,由宜昌市方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予以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一审 判 员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