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期后继续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胜、代理检察员闫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时风牌电动轿车系盗窃所得,仍先后两次介绍被告人刘某甲从张某某处购买电动轿车2辆,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购买的电动轿车系赃车,先后分别以人民币(下同)12000元、10000元的价格在张某某处购买电动轿车2辆。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所购买的时风牌电动轿车分别价值为13620元、1694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交纳财产刑保证金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交纳财产刑保证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蓝色时风牌电动轿车二辆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茌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褚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闫某某、高某、刘某乙、丁某某的证言,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4)﹤S﹥6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被告人刘某甲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相对罪责较小;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恒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