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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欣书与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欣书,周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宋欣书,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周建伟,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宋欣书诉被告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周建伟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欣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欣书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以借钱买房为由从我处借款1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被告周建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11月23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因被告缺席,对此证据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周建伟从原告处借款1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11.5万元借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支拖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欣书款1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辉审 判 员  刘亚飞人民陪审员  雷聪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