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诉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梅某某与被申请人康某某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梅某某,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诉保字第00039号申请人梅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汪孟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康某某。申请人梅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康某某所有的鲁P41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P4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的担保人刘某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鄂A26x**别克牌小型轿车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梅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诉前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康某某所有的鲁P41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P4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予以就地扣押。二、保管人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负责保管前款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内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三、对担保人刘某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鄂A26x**别克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童 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