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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撒彦海、赫某甲、张某甲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撒彦海,赫某甲,张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男,生于1988年3月5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撒彦海,绰号撒老五,男,生于1979年8月12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2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赫某甲,男,生于1984年3月2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4年2月28日因参与赌博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逮捕。2015年5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生于1968年4月20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撒彦海、王某甲、赫某甲、张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吴红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撒彦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赫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作案工具瓷碗、瓷碟、铅盘各一个,骰子两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宁审 判 员  孙玉梅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之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