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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肖功华贩卖毒品、费士益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功华,费士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功华,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2014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方耀,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士益,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2013年10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功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费士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奭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肖功华在衡阳市石鼓区向农路19栋3单元301户住房内,贩卖给被告人费士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粒重约1.8克。次日,肖功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90.2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4.35克。同年11月30日晚,费士益在本市雁峰区沿江南路原区政府旁居民楼603室的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4.4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48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理化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肖功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费士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肖功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且系毒品再犯;费士益系累犯、毒品再犯,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肖功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费士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肖功华对起诉书指控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肖功华的辩护人提出,肖功华贩卖给费士益的毒品数量,应当以费士益被缴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15.93克。肖功华认罪态度好,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费士益对起诉书指控他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肖功华与费士益在衡阳市石鼓区向农路19栋3单元301户肖功华的住处见面,费士益向肖功华求购甲基苯丙胺20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同月30日下午,费士益又打电话给肖功华,再次确定求购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当晚9时许,在肖功华的住房内,肖功华贩卖给费士益甲基苯丙胺20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约重1.8克),得款2100元。当晚,费士益在本市雁峰区沿江南路原区政府旁居民楼603户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白色晶状物8包、红色药丸14粒。次日上午,费士益带领公安人员到肖功华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缴获用塑料袋分装的白色晶状物和红色药丸75包和散装红色药丸40粒。经鉴定,肖功华被缴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9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4.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费士益被缴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14.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肖功华于2014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费士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向肖功华购买毒品的经过情况;2、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肖功华与费士益在进行毒品交易时相互联系的事实;3、现场方位图、现场及缴获的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在肖功华、费士益的住房内缴获毒品的情况;4、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756号、757号理化鉴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肖功华、费士益各自被缴获毒品的种类、数量情况;5、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费士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6、证人陈某、厉某、胡某、李某、伍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费士益及缴获毒品的经过情况;7、证人曹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民警在费士益的带领下抓获肖功华及缴获毒品的经过情况;8、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第33-1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肖功华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9、本院(2013)雁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费士益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肖功华、费士益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功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费士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肖功华犯贩卖毒品罪、费士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肖功华的辩护人提出肖功华贩卖给费士益的毒品数量,应当以费士益被缴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15.93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功华、费士益的供述证明二人在毒品交易前,通过面议和电话联系,确定毒品交易的种类和数量为甲基苯丙胺20克及其片剂20粒。之后,肖功华如数将毒品贩卖给费士益,并收取了相应的购毒款。费士益的供述还证明他购毒回家后,查看了所购毒品,确认所购毒品种类及数量与事先约定的相符。费士益被缴获的毒品只是从肖功华处购买毒品的一部分,另一部分已作处分。肖功华的辩护人提出以费士益被缴获毒品认定为肖功华贩卖给费士益的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肖功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肖功华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肖功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肖功华被缴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这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肖功华的辩护人提出对肖功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费士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费士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肖功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费士益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肖功华、费士益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肖功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费士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第八条第二、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肖功华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肖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30年11月30日起至2035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予执行)。二、被告人费士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迎松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 丹校对人:郭丹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第八条第二款: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第四款: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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