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17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周友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周友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713-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陈鹤林。被执行人周友宝。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友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周友宝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126号华庭花园1幢904室(所有权证号:030783)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5月18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679460.3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友宝名下抵押本案的房产目前正在协商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7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