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6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李家河乡上洞坪村*组*号。2015年2月15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案,同年8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与蒲元春(已判决)、李俊(另案处理)结伙来到本市大溪镇念姆村森野包装厂宿舍门口,以搭线方式窃走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红色助力车(无法鉴定)。2、2015年5月14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与蒲元春、李俊结伙进入本市大溪镇安平东路118号四楼被害人王某住所,窃走房间内的一台一体机电脑。经鉴定,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6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投案,并于次日9时许带领坞根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金鑫达鞋厂内抓获同案犯蒲元春。因其取保候审期间严重违反规定,温岭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日对其网上追逃,同年8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又主动到坞根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第二节被窃的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蒲元春、李俊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颜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自首、立功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传讯通知书,前科资料,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二节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第二节被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陈政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陈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