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红军诉包丽华、包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军,包丽华,包文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邓红军,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包丽华,女,1957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文德,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邓红军诉被告包丽华、包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丽华、包文德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包丽华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宏达打火机散件组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散件及回收,原告制作成品后被告的散件供应不上,签订合同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欠据一枚,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给付,被告却还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还清欠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包丽华、包文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红军与被告包丽华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宏达打火机散件组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散件及回收,原告的,制作成品后被告的散件供应不上,签订合同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出示一枚欠据并约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清,逾期后,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还清欠款本金200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原告诉讼请求意见,所举欠据一枚;宏达打火机散件组装(销售)合同一枚;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红军与被告包丽华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宏达打火机散件组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且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的行为系属违约行为,对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二被告系属夫妻关系,按造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对原告所请求的事实,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丽华、包文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邓红军欠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福 忠审 判 员 付 国 权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之 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