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四妹、黄育南、黄微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负责人:禤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四妹,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黄锐明,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黄育南,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审被告:黄微武,住湖南省平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四妹、原审被告黄育南、黄微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53863.25元给原告徐四妹;二、驳回原告徐四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原告徐四妹已预交),由原告徐四妹负担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57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徐四妹已预交),由原告徐四妹负担4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55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徐四妹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未接受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要求违反法律规定;二、由于原判认定十级伤残不当,相应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三、被上诉人徐四妹自行购买的药膏的费用不应支持;四、护理期过长,应以50天为宜,护理标准过高,应以每天80元为宜。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药膏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护理费只承担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育南、黄微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没有接受上诉人的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重新鉴定是否不当的问题。经查,原审依据有资质的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所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虽然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故原审没有接受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要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徐四妹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适当。其次,关于药膏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购买外敷药膏的必要性有医嘱及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所花费的药费也有购药的《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85天,期间护理费共花费12750元,住院天数及护理费用有医院的证明及有关护理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同时原判考虑到被上诉人年龄和伤情等特殊情况,判决支持12750元护理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46.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义堂审 判 员  张明艳助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卓迪李蕴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