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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袁永红与李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红,李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袁永红。委托代理人何之海,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兵。原告袁永红诉被告李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艳姿、人民陪审员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红及代理人何之海、被告李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红诉称,被告以生活急需为由,于2010年6月22日、6月28日、7月7日、7月14日四次向原告借款,每次5000元合计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催讨后利息(按年利率5.5%从2010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张,用于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总共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该四张借条已经作废。被告李向兵辩称,被告所诉的20000元不具有法律依据,2014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金额15000元的借条,金额共计20000元的借条已经作废,并且之后由被告妻子还了1000元给原告妹夫,现被告只欠原告14000元了,因原、被告是亲戚,当时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只还本金不还利息。被告李向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查明再予以综合评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6月28日、7月7日、7月14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据,每张借据的金额为5000元,但原告就该四次借款每次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4500元,共计支付了18000元借款。2014年,被告向原告的妹妹偿还了1000元。另外,原告提出其妹妹建房时被告的妻子支付了5000元,如果被告的妻子同意以其支付给原告妹妹的该5000元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原告也愿意相应抵扣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已经通过原告的妹妹偿还了1000元,故被告尚应偿还欠款17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催告后利息,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由于原告提出其妹妹建房时被告的妻子支付了5000元,如果被告的妻子同意以其支付给原告妹妹的5000元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原告也愿意相应抵扣借款。故在被告家同意将其支付给原告妹妹的款项抵扣被告的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在履行上述还款时予以抵扣,因支付该5000元的系被告之妻支付的,被告之妻双来向本院就该款如何处理进行表态,故该5000元在本案诉讼价段不能进行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永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代理审判员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