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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阮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阮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女。被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阮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明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珍,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0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24日生育长女阮某琪,2013年3月6日生育次女阮某鹤,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再婚。原告阮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1日(农历十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农历8月17日)生育长女阮某琪,2013年3月6日生育次女阮某鹤,现均随被告李某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阮某于2015年7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阮某与被告李某已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两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社会效果,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明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