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谢智杰、余莉微、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谢智杰,余莉微,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表人董小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尤生,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维帮,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谢智杰,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余莉微,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表人王海晖,总经理。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信用社)与被告陈谢智杰、余莉微、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尤生、杨维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谢智杰、余莉微、鑫绿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信用社诉称:被告陈谢智杰以经营将乐县小杰家具店进货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鑫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陈谢智杰未返还借款本息。借款系被告陈谢智杰、余莉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谢智杰、余莉微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陈谢智杰、余莉微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8585.92元及2015年8月1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鑫绿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谢智杰、余莉微、鑫绿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被告陈谢智杰、余莉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乐信用社与被告陈谢智杰、鑫绿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将乐信用社借款给陈谢智杰20万元用于家具进货,借款期限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月利率8.52‰、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按月结息;鑫绿公司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及诉讼费等。2014年6月5日,将乐信用社依约借款给陈谢智杰20万元。将乐信用社主张借款到期后陈谢智杰未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拖欠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利息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陈谢智杰、余莉微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鑫绿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法人身份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谢智杰、余莉微、鑫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陈谢智杰、余莉微、鑫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乐信用社与被告陈谢智杰、鑫绿公司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谢智杰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谢智杰、余莉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被告陈谢智杰的个人债务,被告余莉微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鑫绿公司为被告陈谢智杰向原告将乐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谢智杰、余莉微、鑫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谢智杰、余莉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陈谢智杰、余莉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三、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谢智杰、余莉微、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14.5元,由被告陈谢智杰、余莉微、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