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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欧阳红、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红,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欧阳红,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红,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18061300-6。法定代表人方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树荣,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欧阳红为与被上诉人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房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廖 刚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英山县人民法院:上诉人欧阳红与被上诉人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决定发回你院重审,在重审时请注意以下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由主管部门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消防、规划、人防等有关部分或单位进行验收。欧阳红与大众房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为“经综合验收合格”,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而大众房业公司在与欧阳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时,双方约定“按合同附件三标准”交房,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实为“装饰和设备标准”,并不是交付房屋的标准。按装饰、设备标准接收房屋,显然会损害购房者的合法利益,且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悖。《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由大众房业公司提供,对该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关于交付房屋条件的约定,免除了大众房业公司的法定责任,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大众房业公司与欧阳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按合同附件三标准接收房屋”为无效条款。因此,欧阳红与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与而欧阳红主张“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行使释时权,应告知欧阳红变更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处理。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