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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道龙与嘉兴市第一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龙,嘉兴市第一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王道龙。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道昌。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曹浩强。委托代理人:卢庆康,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力。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武树红。委托代理人:沈成良、徐勇,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龙因与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下称第一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闸北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龙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因腰部疼痛到第一医院处就诊,该院初步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双下肢截瘫,修正为胸椎间盘突出,补充诊断为:1、第十一、十二胸椎陈旧性骨折;2、胸脊髓损伤。同日原告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共两次,期间分别是2014年9月12日至9月17日,以及9月18日至9月22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自第一医院出院后即转入闸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胸椎后凸畸形伴不全瘫;2、胸12陈旧性骨折;3、胸椎间盘突出。出院时诊断增加了胸椎术后血肿压迫。后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现原告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不能自理。原告认为第一医院在具备手术的条件下没有及时手术,使原告病情加重,丧失手术治疗的最佳时间;闸北中心医院没有及时手术治疗,同时手术过程中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导致原告出院时发生双下肢截瘫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6949.5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04544.79元,后变更为713879.75元。被告第一医院答辩称,一、我院对原告所患的陈旧性脊髓损伤诊断明确;二、因此类手术难度及风险均较大,且本院未开展过此类手术,故建议原告由上级医院手术;三、对症治疗后原告双下肢肌力已经恢复至三级;四、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家属签字认可知情。整个医疗过程无任何过错或者不当,其最终后果系所患疾病发展转归的必然结果,现代医学的局限性医生不能治愈所有疾病。被告闸北中心医院答辩称,一、我院对原告的治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原告目前的情况是疾病导致;二、在治疗过程中考虑到原告的病情,特定的神经药物不能进医保,一天要1400多元,并且该药物的疗效并不是很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以及影像学光片一组,证明原告在该院就诊的过程以及辅助检查的结果。2.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健在,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原告有一子尚未成年,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有关医疗机构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共103020元(当庭举证增加4458.52元)。4.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去上海就医支付了交通费3400元。5.医疗器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付了580元。经质证,被告第一医院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父母一共养育子女共三个人;对证据3中对闸北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不知情;对第一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票据的形式,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闸北中心医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穷尽原告所有的兄弟姐妹,也没有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3,认为部分医疗费发票已由合作医疗报销,不能重复主张,未报销的无异议;证据4、5的意见与第一医院相同。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第一医院、闸北中心医院各自提供原告在两医院住院治疗的原始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之间对原始病历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下列问题进行司法鉴定:1、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无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则与原告伤残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各自的过错参与程度如何;2、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护理年限如何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根据原告的申请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院的质询。其主要的鉴定意见是:一,1、原告入院前自身神经损伤较重,入院前其下肢功能即发生障碍,但其本人未予以足够重视,以尽早治疗,是导致目前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2、第一医院在原告入院后及时预约MRI检查,并给予以脱水、抗炎等对症治疗,同时考虑到手术难度及风险均较大,医方在当时条件下未开展此类手术,故充分告知原告风险并多次建议去上级医院就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3、闸北中心医院手术方案明确,术前检查完善,手术过程符合常规,并在术后病程观察尽到了注意义务,充分告知原告病情及风险,其诊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但根据临床实际,神经节苷脂的早期使用经神经损伤,特别是急性损伤的修复有重大促进作用,临床中被较广泛使用,但该院没有尽早使用神经节苷脂治疗,对原告脊髓损伤的恢复有轻微的影响,与损害后果有轻微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15%。二、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依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四)二级丁等医疗事故第22条之规定,评为五级残疾。三、目前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五年,此后视病情的发展变化再行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意见没有根据明确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作为依据,第一医院的保守治疗没有按照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神经细胞的代谢药物;原告双下肢肌力为0,鉴定机构主观认定为二级,与出院记录相差很大,其作出五级伤残认定不符合事实,其鉴定依据的标准也不对。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第一医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医学科学原则,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被告闸北中心医院认为,诊疗规范是参考意见,相关卫生行政主管部分从未明确诊疗规范是强制性的,而且该规范是2006年的,至今已过去10年,相应的诊疗规范大大滞后于医疗水平的发展。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神经节苷脂针对脊髓损伤,我院在使用过程中很注意,每年都要进行近百例手术,该药效果并不是很明显。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应常规,不存在过错,鉴定意见认定的5%-15%的过错参与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的相关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影像资料等证实原告在两被告处就诊的相关情况,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可以证实被抚养人的情况,其中原告父母的扶养人共三人,原告之子的法定抚养人为原告与原配偶共两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5系原件或者由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予以认定,本院注意到其中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合作医疗报销,但合作医疗保险是原告与其他机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医疗损害责任人的赔偿义务;本案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资料具有真实性,鉴定意见明确,有相应的事实与理论依据,鉴定机构依法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关于原告的异议,鉴定机构认为应当考虑手术医院的诊疗水平有差异;国家的诊疗规范的并不是强制性;医学的发展进步已使原告所称的诊疗规范大大滞后;原告自身的病因是根本性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是由相关规定确定适用。鉴定机构在做出过错参与度意见时已考虑到上述因素。原告与闸北中心医院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尊重鉴定机构在专业领域内的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曾于工作时自高处坠落,当时未觉不适,未予以特殊重视。2014年9月12日,原告劳作时站起,感觉腰部疼痛而到第一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胸椎间盘突出及双下肢截瘫,补充诊断第十一、十二胸椎陈旧性骨折及胸脊髓损伤。原告从2014年9月12日至9月17日至9月22日。9月22日原告转入闸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6日在全麻下行胸后路截骨矫形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第一天原告出现下肢感觉股力消失,立即行胸后路探查术见减压节段大量血肿压迫,予清除血肿后缝合切口。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当时诊断为:1、胸椎后凸畸形伴不全瘫;2、胸12陈旧性骨折;3、胸椎间盘突出。出院时诊断增加了胸椎术后血肿压迫。出院时双下肢感觉麻木,肌力0级,留置导尿中。现原告认为其双下肢截瘫系两被告的诊疗行为所致,故诉。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被告闸北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轻微过错,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15%。第一医院无过错。原告现在的伤残程度为五级。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闸北中心医院应当就其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为15%。被告第一医院对损害结果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103020元、残疾赔偿金232476元(19373元×20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15元×9天+30元×2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护理费129608元(38689元×5年×0.67)、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元÷2人×2年+14498元÷3人×16年+14498元÷3人×19年)×0.6=110185元(也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8374元,由被告闸北中心医院承担15%,计8675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与闸北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500元,因鉴定意见为本院采纳,故该费用由申请方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道龙因医疗损害产生的各项物质损失的15%,共计86756元;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道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原告负担4335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负担500元;司法鉴定费18520元,由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各负担926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50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审理员白燕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