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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甲,个体加工液压机配件。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5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某甲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先后5次容留封某乙、周某、房某等人在其原居住使用的泰兴市滨江镇石桥花园二期5号楼206室车库内及驾驶的牌号为粤B×××××轿车内,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封某甲于2013年4、5月的一天晚上,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容留封某乙、周某在其原居住使用的泰兴市滨江镇石桥二期5号楼206室车库内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2、被告人封某甲于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容留房某、封某乙、“小奶奶”在其驾驶的驶停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中路南延路段圆梦园附近牌号为粤B×××××轿车内吸食由房某提供的冰毒。3、被告人封某甲于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容留封某乙、“小木匠”在其驾驶的驶停在泰兴市济川街道泰隆大桥附近牌号为粤B×××××轿车内吸食由封某乙提供的冰毒。4、被告人封某甲于2013年7、8月的一天晚上,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容留封某乙、“田斌”在其驾驶的驶停在泰兴市济川街道瑞丰家园小区北大门院墙外牌号为粤B×××××轿车内吸食由“田斌”提供的冰毒。5、被告人封某甲于2014年1月底的一天,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容留周某在其驾驶的驶停在泰兴市滨江镇尤湾小区附近牌号为粤B×××××轿车内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归案后,被告人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封某甲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封某乙、房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表、泰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甲积极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刑事拘留3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