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安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安宁,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6年10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初宁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庄林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宁及其辩护人初宁生、庄林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安宁在本市秦淮区来凤里51号202室其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史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安宁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河苑二幢二单元808室史某住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史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安宁在史某住处,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史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安宁在其住处,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向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后上述物品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河苑二幢二单元808室被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物品共净重15.69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安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某、诸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以及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安宁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69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安宁对被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只实施第一起贩毒行为,其他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诱供,另其有检举潘某贩毒的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且本案存在诱供可能;2、被告人张安宁系从犯;3、被告人张安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4、被告人张安宁检举潘某贩毒,应认定为立功;5、被告人张安宁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安宁在本市秦淮区来凤里51号202室其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史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二、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安宁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河苑二幢二单元808室史某住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史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三、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安宁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河苑二幢二单元808室史某住处,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史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四、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安宁在本市秦淮区来凤里51号202室其住处,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向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后上述物品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河苑二幢二单元808室史某、诸某住处被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物品共净重15.69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安宁在本市秦淮区来凤里51号2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安宁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4年9月,史某骑电瓶车到其家中并问其要6克冰毒,其收取1,000元钱后交给史某一小袋冰毒。第二天,史某打电话说冰毒份量不足,缺2克,其答应过两天补足。几天后,史某又打电话要6克冰毒,其打电话给潘某拿货,并要潘某把货送到铁心桥附近,后其打车到史某住处,把欠的2克冰毒补足,史某还往其网络游戏中充值100元作为车费。潘某到后,其从史某处拿1,200元钱下楼交给潘某,并从潘某处拿到冰毒后交给史某。10月中旬,史某打电话要6克冰毒,其从“大嘴”处拿货,“大嘴”要价1,100元,其打车到史某住处并把货交给史某,史某讲拿货的人未到,过一天再付钱,两天后史某把钱汇到“大嘴”的农行卡上。之后,史某再找其拿货,其怕史某不能及时付款,遂把潘某的手机号码提供给史某,让二人直接联系。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诸某打电话问其要半盎司冰毒,其打电话给潘某,谈好半盎司冰毒1,700到1,800元,半小时后诸某未来取货。当天下午,诸某给其打电话说从珠江路附近赶来取货,其通知潘某送货。后在其家中,诸某拿了半盎司冰毒后提出再拿6克货,其问房间里的潘某,潘某同意1,000元拿6克货,其收钱时,诸某用电子秤称了一下冰毒重量,并从其抽屉里拿了锡纸和小塑料袋,其卖给诸某18克冰毒,诸某付的2,700元其已交给潘某。2、证人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多次从张安宁处购买毒品。2014年9月的一天,其到张安宁住处,以1,000元的价格拿了1/4盎司冰毒,回家后用电子秤称重,发现重量不够,遂打电话给张安宁。过了二三天,其又打电话给张安宁拿1/4盎司冰毒,并让张安宁把货送到其住处,张安宁打车过来送货并将上次欠的分量补足,其付款1,200元,并往张安宁的游戏账户充值100元算作车费。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打电话让张安宁送1/4盎司冰毒到其住处,后张安宁打车过来,其付款1,200元。2014年10月29日晚10时许,张某找其欲买半盎司冰毒,其让诸某帮忙问问,诸某说能拿到货。次日下午3时许,诸某到珠江路修电脑,其让诸某顺便拿货,另再多买一点自己吃。5时许,诸某从外面回来并将两个透明塑料袋放在卧室电脑桌上,其拿出电子秤,诸某称了一下,一个重12.1克,一个重6克,后诸某有急事处理离开,其将6克冰毒藏在阳台拖把头的夹层里。晚9时许,张某来拿货并验货,当张某出门拿手机准备用支付宝付款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电脑桌上查获一袋冰毒,后又从阳台拖把里查获一袋冰毒。3、证人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史某系朋友关系,暂时居住本市雨花台区新河苑二幢二单元808室史某住处,史某不收房租。2014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其在小房间睡觉,史某让其找人为张某拿半盎司冰毒,其打电话给张安宁,双方谈好价格1,700元,半小时后到张安宁住处拿货。后因张某未汇款,其未去拿货。当天下午,其到珠江路修电脑,史某让其顺便帮张某拿货,另外再拿6克货自己吃。下午3时45分左右,其打车去来凤小区,并打电话让张安宁准备货。进门后,其先给张安宁1,700元拿了半盎司货,后又给张安宁1,000元拿了6克货,冰毒都是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其称了大袋冰毒重量,未称小袋子重量,张安宁还给其几个小塑料自封袋。因其父亲从连云港来南京,其打车赶回808室并把冰毒交给史某,后外出接其父亲。当晚11时许,其回到808室时被民警抓获。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0日,其发信息给史某,让史某帮忙拿半盎司冰毒,晚8时许,其到史某家,史某从小房间拿出一袋冰毒,其试了一下货,感觉不假,并用电子秤称重是12.1几克,其准备用手机上的支付宝付款,发现手机未带,其出门拿手机时被警察抓获。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安宁因吸毒在拘留所认识,2014年10月,其到过张安宁家,但未贩毒给张安宁,张安宁也未曾让其送毒品到史某家楼下。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市雨花台区新河苑二幢二单元808室史某住处进行搜查,在卧室电脑桌上发现一个冰壶、一袋透明晶体状物,在电脑桌下发现一个电子秤,在卧室阳台水池边的拖把内发现一袋透明晶体状物、空塑料包装袋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对本市秦淮区来凤里51号202室张安宁住处进行搜查,在电脑桌下发现二个冰壶,在电视机边铁皮盒内发现一小袋毒品疑似物,在客厅桌子抽屉里发现一个电子秤,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7、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史某住处查获的二袋毒品疑似物,一袋净重11.31克,一袋净重4.38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安宁住处查获的一袋毒品疑似物,净重2.62克,未检出毒品成分。8、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安宁的尿样样本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0月30日,诸某与张安宁、史某有过多次通话联系,且当日诸某手机的运行轨迹与诸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10、情况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等书证证明,2014年11月17日,史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潘某先后两次共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潘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张安宁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宁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安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安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安宁只实施第一起贩毒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且公安机关存在诱供可能”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安宁的有罪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史某、诸某等人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张安宁先后三次向史某贩卖毒品以及向诸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张安宁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张安宁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诱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安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张安宁具体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安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张安宁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坦白的认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安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安宁检举潘某贩毒,应认定为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潘某向史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史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交代的,被告人张安宁供述毒品来源于潘某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安宁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张安宁曾因容留卖淫罪被判过刑,且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不符合初犯、偶犯的认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安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王 和人民陪审员 吴建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