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有德与白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德,白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1480号原告郭有德。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白万海。原告郭有德与被告白万海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德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超与被告白万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有德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环县境内从事钻井业务,因资金周转由其担保,向他人借10万元,约定利率2分,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他人借款,其替被告归还了他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000元。之后,被告在其处购买材料,拖欠152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给其出具了包括欠款及材料款在内的欠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32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万海辩称,原告陈述的10万元借款及归还他人利息4.8万元和拖欠原告材料款15200元属实,现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展期。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在环县境内从事钻井业务,因资金周转由原告担保,向他人借10万元,约定利率2分,年底归还,两年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他人借款,原告替被告归还了他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000元。之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拖欠15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包括前款及材料款在内的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有德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贰佰元,4月16号归清163200元。白万海。2014年4月16号”,约定一两个月后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万海承认原告郭有德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拖欠材料款的事实。对原告郭有德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2014年4月17日之后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万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有德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白万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白万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