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61年9月5日,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伤情鉴定,2015年5月21日移送中院进行鉴定,6月29日收到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肖宗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志鑫、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持C4驾驶证驾驶陕J×××××号三轮汽车,沿寨子湾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200m处,与驾驶员吴某持B2驾驶证驾驶的甘M×××××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池县公安局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持C4驾驶证驾驶陕J×××××号三轮汽车,沿寨子湾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200m处,与驾驶员吴某持B2驾驶证驾驶的甘M×××××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池县公安局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350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吴某经华池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侧近节趾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面部皮肤裂伤;5.胸部闭合性损伤;6.左侧肋骨1-7骨折;7.双肺膨胀不全;8.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先后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83131.44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庆医临鉴(06)C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某胸部及左下肢受伤伤残均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庭审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含已付30000元),现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地点;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情况;3.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庆道协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114号、11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证实吴某及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刘某持C4驾驶证,吴某持B2驾驶证,驾驶车辆均系各自所有,其中陕J×××××号三轮汽车案发后已被依法扣押;5.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应负起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无责任;6.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已身亡;7.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华池县中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吴某的身份信息、受伤治疗及住院花费情况;8.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庆医临鉴(06)C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胸部及左下肢受伤伤残均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9.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案发的现场状况及救助情况;10.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后果;11.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及收、领条、本院(2015)华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350000元及被害人吴某7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遇对向来车避让失误,驶入左道,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代理审判员 李若男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适用具体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