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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玉、周凡翔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周凡翔,李军,颜子舜,程金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玉涵,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凡翔,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代传士,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军,曾用名李君,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子舜,曾用名颜成龙,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擘,山东沂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金金,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周凡翔、李军、颜子舜、程金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及其辩护人邵玉涵、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王乐迎、被告人周凡翔及其辩护人代传士、被告人颜子舜及其辩护人林擘、被告人程金金及其辩护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玉、周凡翔、李军、颜子舜、程金金在临沂市兰山区、罗庄区等地,多次相互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玉向程金金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约22克,并从其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71.65克;被告人李军向程金金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20.3克,并从其住处扣押53.8克;被告人周凡翔向程金金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20克,并在李军的住处扣押周凡翔存放的甲基苯丙胺53.8克;被告人程金金向颜子舜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42.3克。被告人颜子舜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1克,并从其店内扣押甲基苯丙胺14.43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军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三路与新华路交汇处沸腾鱼香饭店旁边一巷子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程金金。2、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程金金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二路交汇处东侧名仕家园小区内的鲁房置换店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颜子舜。3、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周凡翔、李军在临沂市罗庄区万通盛世馨园34号楼3单元501室内,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给程金金。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周凡翔从“小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3.8克,与被告人李军商议后藏匿到临沂市罗庄区万通盛世馨园34号楼3单元501室李军家中。2015年1月22日22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局便衣侦查队民警在被告人李军家中抓获二被告人时,当场扣押白色晶体颗粒物一瓶重53.8克,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5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程金金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二路交汇处东侧名仕家园小区内的鲁房置换店内,以46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给颜子舜。5、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玉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新华二路交汇处国文干洗店门前,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给程金金。2015年1月22日17时许,临沂市兰山公安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中丘路交汇处桑提亚纳8号楼1808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玉时当场扣押十四包白色晶体颗粒物,重71.65克。经鉴定,扣押的十四包白色晶体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丙胺成分。6、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程金金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新华��路交汇处国文干洗店内,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给颜子舜。7、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颜子舜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二路交汇处东侧名仕家园小区内的鲁房置换店内,以26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刘某吸食。2015年1月21日16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公安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二路交汇处东侧名仕家园小区内的鲁房置换店内,抓获被告人颜子舜时当场扣押两包白色晶体颗粒物,重14.43克。经鉴定,扣押的两包白色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李军、周凡翔、颜子舜、程金金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被告人李玉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所贩卖的对象仅为程金金一人,情节轻;在被告人李玉住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1.65克,未流入社会,量刑时应区别于普通贩卖案件,合理量刑;被告人李玉自己吸毒,主观恶性不大,涉案毒品有掺的成分,毒品含量不大。本案系特情犯罪,量刑时请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凡翔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凡翔被抓获时涉案毒品53.8克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周凡翔、李军贩卖毒品20克给程金金的过程中,周凡翔所起的作用小,处于从属地位,买家、交易地点均不是周凡翔选择的,交易时间也不是周凡翔定的。3、被告人周凡翔具备坦白情节,请求法院给予从宽处罚。4、涉案毒品53.89克被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5、本案认定被告人周凡翔涉嫌贩卖20克毒品,该毒品已不存在,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人的供述作为证据,认定周凡翔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确。6、被告人周凡翔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当庭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军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李军贩卖0.3克、20克的事实没有有异议,根据李军及周凡翔的供述,在李军住处查获的53.8克可以证实该毒品为被告人周凡翔所有,李军对于该毒品的行为只是非法持有行为,并非李军用于贩卖,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罪名认定问题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罪,李军所持有的毒品也未流入社会,其危害性较小,辩护人认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子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本着吸食的目的购买毒品,无前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颜子舜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为依据,卖给刘某的1克作为定案根据,在其店内查获的14.43克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来认定。2、被告人颜子舜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颜子舜属于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其是为了自己吸食,与真正贩卖毒品的行为是不同的。被告人程金金辩称,其不认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她没有营利,只是帮助颜子舜代购。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金金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程金金三次受颜子舜的委托购买毒品,购买后将毒品交付给颜子舜,属于代购者。(2)被告人程金金在代购过程中没有加价,从中牟利。只是收取了交通费100元,没有收取劳务费、介绍费。(3)被告人程金金只知道托购者颜子舜吸食毒品,并不知道其他毒品犯罪,不存在“明知”情形。2、被告人程金金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程金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法庭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玉、周凡翔、李军、颜子舜、程金金在临沂市兰山区、罗庄区等地,多次相互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玉向程金金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约22克,并从其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71.65克;被告人李军向程金金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20.3克,并从其住处扣押53.8克;被告人周凡翔向程金金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20克,并在李军的住处扣押周凡翔存放的甲基苯丙胺53.8克;被告���程金金明知颜子舜贩卖毒品,仍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42.3克。被告人颜子舜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1克,并从其店内扣押甲基苯丙胺14.43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军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三路与新华路交汇处沸腾鱼香饭店旁边一巷子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给程金金。同日22时许,被告人程金金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二路交汇处东侧名仕家园小区内的鲁房置换店内,将上述为颜子舜代购甲基苯丙胺0.3克交给颜子舜。2、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周凡翔、李军在临沂市罗庄区万通盛世馨园34号楼3单元501室内,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给程金金。当日17时许,被告人程金金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二路交汇处东侧名仕家园小区内的鲁房置换店内,将上述为颜子舜代购甲基苯丙胺20克交付给颜子舜,并���取交通费100元。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周凡翔从“小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3.8克,与被告人李军商议后藏匿到临沂市罗庄区万通盛世馨园34号楼3单元501室李军家中。2015年1月22日22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队民警在被告人李军家中抓获二被告人时,当场扣押白色晶体颗粒物一瓶重53.8克,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玉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新华二路交汇处国文干洗店门前,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给程金金。后程金金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新华二路交汇处国文干洗店内,将上述为颜子舜代购的甲基苯丙胺22克交付给颜子舜。2015年1月22日17时许,临沂市兰山公安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中丘路交汇处桑提亚纳8号楼1808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玉时当场扣押十四包白色晶体颗粒物,重71.65克。经鉴定,扣押的十四包白色晶体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颜子舜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二路交汇处东侧名仕家园小区内的鲁房置换店内,以26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刘某吸食。2015年1月21日16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公安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二路交汇处东侧名仕家园小区内的鲁房置换店内,抓获被告人颜子舜时当场扣押两包白色晶体颗粒物,重14.43克。经鉴定,扣押的两包白色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在被告人颜子舜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玉。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玉、李军、周凡翔、颜子���、程金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根据李军及周凡翔的供述证实在李军住处查获的53.8克甲基苯丙胺可以证实该毒品为被告人周凡翔所有,李军对于该毒品的行为只是非法持有行为,并非李军用于贩卖”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在被告人李军处查获的毒品53.8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周凡翔所有,存放在李军处,对于该部分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李军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周凡翔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程金金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程金金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金金三次为被告人颜子舜代购毒品,对���颜子舜购买毒品的用途,被告人颜子舜在庭前供述称,毒品买来自己吸,有时也卖点,吸了很多,也卖过五六个(克),在案证据查实的为其卖给刘某的甲基苯丙胺1克,其余所卖毒品因未有充分证据未查实。被告人程金金供述称,颜子舜还给她四个半,其中四个是颜子舜让她帮忙卖的。颜子舜以前和悠悠很熟,合伙贩毒的,后来闹别扭了。上述证据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被告人程金金对被告人颜子舜贩卖毒品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人程金金的行为不符合以吸食为目的而代购毒品。故对被告人程金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颜子舜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颜子舜住处查获的14.43克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来认定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颜子舜贩卖毒品,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周凡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凡翔被抓获时涉案毒品53.8克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凡翔为贩卖毒品而购买的毒品,且已实际购买到毒品,不构成未遂,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李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他与庭审查明一致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周凡翔、程金金、李军、颜子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周凡翔、程金金、李军、颜子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军还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在李军住处查获的非李军所有的毒品部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李军犯二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玉、周凡翔、程金金、李军、颜子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金金明知颜子舜贩卖毒品仍帮助颜子舜代购毒品,与被告人颜子舜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金金起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子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玉,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各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并结合案件的事实、情节,依法决定各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至2030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凡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至2030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至202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颜子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程金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孟宪菊审 判 员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