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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兵与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殷海霞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兵,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殷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马兵委托代理人:任祥峰,临沭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青云镇青云街。法定代表人:殷海霞,经理。被告:殷海霞原告马兵与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殷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殷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锤头,共赊欠原告的货款23568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殷海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打款5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下欠货款18568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68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马兵撤回对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殷海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殷海霞因经营的需要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原告生产的锤头,后经结算,被告殷海霞共计欠原告货款23568元。由被告殷海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原告货款23568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陆拾捌。殷海霞2014.4.1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殷海霞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打款5000元。下欠货款18568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6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殷海霞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多次购买原告的锤头,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18568元,有被告殷海霞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兵货款1856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殷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岚人民陪审员  付崇玉人民陪审员  张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金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