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东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娜某,现在威海居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巾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娜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11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娜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海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原告刘某甲主张,其与被告在三四年前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三年前离开家,至今不知道去哪里了。其向法庭提供海阳市二十里店纪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于三年前离家出走,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子女,并独自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甲主张,其没有婚前财产,也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娜某做了调查笔录,被告称,其收到了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并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海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11周岁,跟随爷爷生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同意离婚。其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只有一台电视,其自愿放弃同意留给原告。婚后没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对于婚生子的抚育,其表示孩子随原告生活,其无力承担抚育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材料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子女,并独自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存款、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将电视一台留给原告,被告自愿放弃,属被告对其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娜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欣由原告刘某甲抚育;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视一台,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娜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巾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