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于志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11号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德,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英鸭业公司)与被告于志德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英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高荣、被告于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良、郭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英鸭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强英鸭业公司与于志德签订了《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文件,约定: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鸭苗共计3300羽,于志德负责养殖;联营种鸭所需饲料统一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并约定结算价格;合同终结,于志德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强英鸭业公司投入的饲料等其他款项。现双方的合同已履行终结,该批种鸭已淘汰,经双方2013年2月10日对账结算,于志德尚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共计125205.35元。为维护强英鸭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于志德偿还饲料等款125205.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志德辩称:于志德与强英鸭业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按照联营合同约定,强英鸭业公司承担联营种鸭每羽111.61元的投入,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现强英鸭业公司要求于志德承担饲料成本与约定不符。再者,于志德在对账单及有关欠条上的签字,仅仅是对双方在具体业务上款项数额的确认,并不表明于志德对强英鸭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上没有异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强英鸭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强英鸭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于志德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强英鸭业公司的经营资质及强英鸭业公司和于志德的诉讼主体资格。于志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1年11月29日强英鸭业公司与于志德签订的《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编号Q11012000008一份、补充合同附件4份及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强英鸭业公司与于志德签订了联营养殖回收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于志德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联营合同,在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联营种鸭投入的问题。3、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之间的联营对账单14份及2012年9月份送料单6张、2013年1月份送料单2张。以此证明于志德在每月10日结算时于志德所用的饲料款及费用,以及该合同终结时于志德尚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款125205.35元。于志德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送料单在2012年9月份多计算了50包;对于联营对账单的签字方式,签字时仅认为本月用了多少饲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于志德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于志德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于志德的诉讼主体资格。强英鸭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2年2月份至6月份强英鸭业公司给于志德出具的死鸭收款收据19份。以此证明于志德上交的死鸭款数额与联营对账单中的数额不符,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强英鸭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死鸭款的数字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予以确认。3、2012年9月份对账单1张及送料单5张、2013年1月份对账单1张及送料单1张。以此证明强英鸭业公司在2012年9月份多计算饲料50包、2013年1月份多计算饲料21包,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应予以扣除。强英鸭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于志德提供的送料单不全面,强英鸭业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份的6张送料单明确表明了饲料450包,2013年1月份的2张送料单也明确表明了饲料110包,1月份的强英鸭业公司还少计算了39包饲料。4、2015年7月27日强英鸭业公司收取于志德7000元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于志德已经向强英鸭业公司还款7000元的事实。强英鸭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强英鸭业公司、于志德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强英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强英鸭业公司对于志德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强英鸭业公司是2007年11月15日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种鸭养殖、孵化及鸭苗、鸭肉、鸭蛋、饲料销售。2011年11月29日强英鸭业公司与于志德签订《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四份附件和承诺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强英鸭业公司投放给于志德种鸭苗3300羽饲养;饲养过程中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种鸭产蛋后强英鸭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回收种鸭蛋,淘汰的种鸭由强英鸭业公司按约定进行回收;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费用由于志德支付等条款。在联营养殖期间,双方约定于次月的10日进行对账结算,至2013年2月份联营养殖合同终结时,经强英鸭业公司财务核算,于志德尚拖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125205.35元。2015年7月27日于志德向强英鸭业公司还款7000元。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9日,强英鸭业公司与于志德签订的《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联营养殖合同终结后,于志德在饲养种鸭过程中,扣除于志德已经偿还的7000元,于志德至今拖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费用118205.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强英鸭业公司要求于志德偿还饲料等款118205.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联营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营的组织形式,当事人以此达成的协议称为联营合同。本案于志德与强英鸭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技术指导、鸭苗、饲料及药品,于志德负责养殖,所产生的鸭蛋、死鸭及种鸭最终由公司回收。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名为“联营养殖合同”,按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其后的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的应为养殖回收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并且按照双方约定强英鸭业公司对于鸭蛋等进行保底价及市场浮动价回收,在合同履行期间,养殖户可能承担鸭子死亡、产蛋率低或质量不高等风险,强英鸭业公司在按照约定价格回收后进行下一轮交易也面临一定的市场风险。因此,对于志德的抗辩意见,本院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等费用118205.35元。二、驳回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2元,由于志德负担1324元,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