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XX,男,生于1996年5月20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邓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弥勒市虹溪镇文笔村方向驶往火石街方向。15时30分许,当行至弥勒市虹溪镇第三中学后大门处时,将被害人史XX撞倒并碾压,并两次碰撞对向驶来由张XX驾驶的云GFN3**号小型普通客车,之后又撞到姜XX家的房子。造成史XX当场死亡,姜XX家的房子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邓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70mg/100ml血。经交通部门认定:邓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XX、张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XX与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死者家属对被告人邓X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邓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笔录,户口证明,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XX系初犯,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邓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志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