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伟东与刘铁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东,刘铁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27号原告:胡伟东,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承会、习婷资,分别为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刘铁棍,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胡伟东诉被告刘铁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东的委托代理人黄承会、习婷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铁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东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我依约将款项20000元借给被告,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向我归还借款。我向被告索赔未果,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铁棍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追索借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借款20000元无理,其应当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与《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属同一性质,故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铁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胡伟东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元由被告刘铁棍负担。被告刘铁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陈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