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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爱珍与赵要宗、李科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珍,赵要宗,李科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杜爱珍,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被告赵要宗,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被告李科辉,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林可,该公司员工。原告杜爱珍诉被告赵要宗、李科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赵要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爱珍诉称,2014年8月28日8时10分,被告赵要宗驾驶豫LPV0**号客车在道路上调头时与我骑电动车自西向东骑行时相撞,造成我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为被告赵要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科辉系肇事车辆LPV088号客车所有人,肇事车辆LPV088号客车在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要宗、李科辉按责任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民诉法》第29条、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2947.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杜爱珍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豫LPV0**号客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被告赵要宗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组二、住院票据、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总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其住院花费情况;证据组三、上岗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丈夫张树超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事故前三个月的银行工资明细单两份,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证据组四、电动车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电车的损失及停车施救费用;证据组五、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户口性质及实际交通费用支出。针对原告杜爱珍提供的证据,被告赵要宗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杜爱珍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科辉未提出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杜爱珍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车主以及驾驶员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原件,以便我公司核对;对证据组二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经刚刚向原告了解到原告仅住院一次,而原告相关证据中出现两个医院,且其中的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相互矛盾,因为诊断证明显示牙齿断裂,需要镶牙费用2000元,但CT报告单并没有相关断裂的说明,对于住院证明上面显示休息两个月,但是在MR检查报告单上,检查提示中说颈椎MR平扫未见异常,与住院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产生异议,对长期医嘱单显示二级护理,说明原告在出院期间医院已经经行了相关护理,因此对原告另行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组三原告的相关工作证明,原告仅提供工作证和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该派遣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并不能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对于其工资证明,应当有其所在公司财务出具的公司员工工资明细,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中国银行的转账明细,该明细单并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费用是其所在公司转的,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对于原告所提供其丈夫的相关证明,营业执照上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公司财务出具的具体工资没明细,也没有误工证明,因此对于其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组四的车辆损失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对证据组五原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赵要宗辩称,给原告造成身体的损伤,我深感歉意,其他也没啥。被告赵要宗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驾驶资格;证据组二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针对被告赵要宗提供的证据,原告杜爱珍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被告赵要宗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科辉未提出质证意见。针对被告赵要宗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李科辉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首先确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项目和金额;第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第四,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8时10分,被告赵要宗驾驶豫LPV0**号客车行驶至漯河市漯周路李村收费站处在道路上调头时与骑电动车自西向东骑行的原告杜爱珍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杜爱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杜爱珍受伤后,当日即住进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1天,门诊花费1686.80元(200元+363.30元+266.80元+560元+280元+10元+6.70元)(已由被告赵要宗垫付),医疗花费8655.88元,被告赵要宗支付3000元。该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要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爱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杜爱珍电动车车辆损失,2014年9月22日,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确认该电动车车估损总值为360元,支付鉴定费用100元。原告杜爱珍还向法庭提供其车辆施救、停车费用210元,交通费用票据500元。肇事车辆豫LPV0**号客车车主即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李科辉,被告赵要宗是借用李科辉的车辆,赵要宗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且该车辆经过年审检验。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原告杜爱珍提供的上岗证、河南省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中国银行帐单、劳动合同书记载:杜爱珍系双汇集团职工,日均工资为96.69元【(2842.45元+3111.57元+2748.08元)÷90天】;提供的常州华传奇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书面月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记载:其丈夫张树超系常州华传奇塑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工资停发;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记载:门齿折断,需镶复费用大概贰仟元以上,休息贰个月。被告方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银行帐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单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要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爱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要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于造成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杜爱珍对于造成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表明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豫LPV0**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要宗、原告杜爱珍按过错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原告杜爱珍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12342.68元(1686.80元+8655.88元+2000元);2、误工费为7831.89元【根据原告杜爱珍实际受伤情况、住院天数、诊断证明及病历,误工时间为81天,即7831.89元(96.69元×81天)】;3、护理费为2450元(3500元×3÷90天×21天);4、营养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6、车辆损失费为360元;7、鉴定费为1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杜爱珍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公交车票价位情况,本院酌定400元,上述第1、4、5项下小计13182.68元,第2、3、7、8项下小计10781.89元,第6项下小计36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20781.89元(13182.68元-3182.68元+10781.89元+360元),其余损失3182.68元,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赵要宗承担70%的责任即2227.88元,因被告赵要宗已为原告杜爱珍垫付4686.80元,故原告杜爱珍应当返还被告赵要宗多支付的2458.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杜爱珍请求被告支付拖车、停车费用,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请求被告李科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科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车辆出借人存在过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杜爱珍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内容记载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爱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781.89元;二、驳回原告杜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赵要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