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昆山宝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达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宝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达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53号原告昆山宝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朱帮明。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达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鸿钧。委托代理人郭文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宝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达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昆山宝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宝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52.85元,由原告昆山宝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段蕴强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