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曹恒和与曹达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恒和,曹达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字第1341号原告曹恒和,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达国,灵山县居民。原告曹恒和与被告曹达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黄茂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肖丽负责法庭记录。原告曹恒和的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恒和诉称,2014年7月9日下午19点,原告发现自家的竹笋遭到破坏,便去被告处询问、了解情况。在询问过程中,被告突然拿起一根木棍冲出来,打向原告的右手和胸部,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皮肤缺损;2、两肺气肿并感染;3、左肋骨陈旧性骨折。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伤口保持干洁,禁止伤口外敷草药;2、手术后14天拆线,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随诊。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53.02元,其中:医疗费7579.79元,护理费667.44元(74.16元/天×9天),误工费1705.68元(74.16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53.0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证明原告能够参加劳动,做编织竹业维持生活。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4、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4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及住院治疗情况。5、灵山县三隆卫生院、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病人费用清单》5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8日到灵山县三隆卫生院门诊治疗、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及医疗费7579.79元。6、灵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400元。7、(2014)灵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曹达国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黄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的内容不予以采信,进而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9日19时左右,原告曹恒和怀疑被告曹达国偷其家的竹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木棍打伤原告的右手和胸部,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对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被打伤后,于当天到灵山县三隆卫生院门诊治疗及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一人全程陪护,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579.79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一、责任认定与分担:被告因邻里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殴打原告至轻伤,对原告受伤而引起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鉴于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争执,双方本应通过合法渠道加以合理解决,不应采���过激争执行为,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直接伤害原告健康权,对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能理性寻求其他途径维权,也应对争执后果自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对造成损失,被告负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二、各项损失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7579.79元,以灵山县三隆卫生院、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为凭;2、护理费,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667.44元;3、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侵害时已年逾85周岁,除黄某的证言外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及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5、原告请求交通费,虽然未有提供相关车票,但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交通费200元,应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法医鉴定费400元,是被告致伤原告后必要鉴定的支出费用,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曹恒和的各经济损失人民币9747.23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划分原则,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为9747.23元×70%=682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达国赔偿给原告曹恒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23.0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曹达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茂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肖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