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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清宏利达塑胶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阿娜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宏利达塑胶有限公司,福建省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阿娜,季庆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福清宏利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俞宏林。委托代理人吴孝金,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季庆和。被告林阿娜,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季庆和,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清宏利达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宏利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华融公司”)、林阿娜、季庆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融公司、林阿娜、季庆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宏利达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6日以(2014)晋民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林阿娜名下的车牌号为闽A×××××(型号“迷你”WMWSU310)、闽J×××××(型号“宝马”WBAHN21078D)车辆采取了保全冻结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利达公司诉称:被告林阿娜、季庆和系夫妻,亦系被告华融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12年5月份向福州农村商业银行秀峰路支行(下称“福州农商银行秀峰路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华融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并收取原告担保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原告在2013年12月份已还清全部贷款,被告华融公司于2014年1月退还担保保证金5万元(林阿娜账户转账汇入俞宏林账户),但其余的担保保证金35万元未退还。被告林阿娜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欠条》及《还款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华融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林阿娜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华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季庆和是被告林阿娜的丈夫,也是被告华融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林阿娜在其与被告季庆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林阿娜和被告季庆和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季庆和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宏利达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华融公司返还原告担保保证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林阿娜、季庆和对被告华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宏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秀峰路支行保借字(2012)第1001号】各1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秀峰路支行保借字(2013)第3327号】各1份;4、《收款收据》1份;5、福州农商银行秀峰路支行《结清证明》2份;6、《欠条》1份;7、《还款担保书》1份;8、被告华融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9、(1)被告林阿娜、季庆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10、中国银行《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2份【证10系庭审时当庭提交】。被告华融公司、林阿娜、季庆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明资料1~8、10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明资料9(1)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被告林阿娜、季庆和的户籍身份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明资料9(2)系从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印而来,并加盖了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公章,其来源合法,视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林阿娜、季庆和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该两被告亦系被告华融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28日,原告及被告华融公司分别与福州农商银行秀峰路支行签订编号为秀峰路支行保借字(2012)第1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福州农商银行秀峰路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华融公司自愿为福州农商银行秀峰路支行按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华融公司各汇款20万元(汇款凭证“附言”处均注明保证金)。2012年5月28日,被告华融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担保保证金4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福州农商银行秀峰路支行结清了上述借款。2013年4月26日,原告及被告华融公司分别与福州农商银行秀峰路支行签订编号为秀峰路支行保借字(2013)第33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福州农商银行秀峰路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中的主要约定与上述(2012)第1001号《保证合同》一致。该笔借款,原告已于2014年1月6日结清。2014年9月26日,被告林阿娜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如下内容“宏利达公司于2012年5月份向福州农商银行秀峰路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华融公司为宏利达公司提供担保,华融公司收取宏利达公司担保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整,宏利达公司在2013年12月份已还清全部贷款,华融公司于2014年1月退还担保保证金5万元(林阿娜账户转账汇入俞宏林账户),其余的担保保证金35万元至今未退还。华融公司至今尚欠宏利达公司人民币35万元整,林阿娜自愿为华融公司提供担保,林阿娜作为保证人对华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注明华融公司;“保证人”处有被告林阿娜的签名并捺印且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林阿娜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担保书》,其内容与上述《欠条》内容一致。2014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华融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原告自行还清贷款的情况下,其收取原告的担保保证金400000元理应全额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林阿娜系被告华融公司股东,其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被告华融公司尚未退还原告担保保证金350000元的行为属履行被告华融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华融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华融公司返还尚欠的担保保证金3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阿娜单方以书面的形式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出具《还款担保书》表示愿意为被告华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原告亦予接受,由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林阿娜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在无证据表明被告林阿娜出具保证申明的行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时,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负有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因被告华融公司尚未清偿原告的债权,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林阿娜连带清偿讼争款项。因此,原告请求保证人即被告林阿娜对被告华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阿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华融公司追偿。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季庆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阿娜、季庆和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林阿娜所负的债务是保证债务,而非主债务;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承诺而产生,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从属性等特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所负的是主债务,故原告将被告林阿娜的保证债务作为被告林阿娜、季庆和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季庆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融公司、林阿娜、季庆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华融公司、林阿娜、季庆和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清宏利达塑胶有限公司担保保证金350000元。二、被告林阿娜对被告福建省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阿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福建省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福清宏利达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省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阿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学勇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