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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2年1月1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大专文化,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川SA03**小型轿车从达州市通川区达巴路口长城饭店往老车坝方向行驶。即日2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长城饭店大门外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川SCG6**越野车发生两车轻微刮擦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的张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01.3±7.2)㎎/100ml,张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8.9㎎/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及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检验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