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羊犀立交进城方向外侧辅道时被民警挡获,并于当日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11.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挡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