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邦国与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邦国,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49号原告:沈邦国,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洪武,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张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洲,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邦国与被告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发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武,被告报业发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邦国诉称:××003年3月1日,原告经被告聘用并派遣至铜陵市从事报纸征订投递工作。工作十一年多的时间,全年没有休息日,也没有调休,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承诺每份报纸提成36元,而实际上原告每份报纸提成××1.6元。××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按承诺支付提成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等正当要求,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被迫离开工作单位。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003年至××014年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电话费13××0元;4、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900.8元。原告沈邦国对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工作证;3、报纸征订单、投递清单;4、通知;5、征订动员报告;6、投递清单;7、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8、营业执照。被告报业发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合理。报业发行公司成立于××009年10月;××011年1月至××01××年1××月集团内报刊自办发行业务,原告在报业发行公司铜陵发行站从事《安徽日报》和《新安晚报》投递工作,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报业发行公司自××013年1月1日起不再自办发行,已经于××01××年1××月31日与原告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015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报业发行公司无需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报业发行公司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011年9月19日安徽日报;3、录用人员登记表、非全日制用工备案名单、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登记资料、非全日制用工工伤保险参保明细表。经审理查明:报业发行公司成立于××009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为国内报纸、期刊批发及零售,国内广告业务、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文化用品销售,物流服务等。××011年5月,报业发行公司与沈邦国签订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报业发行公司录用沈邦国为非全日制职工,主要从事报纸投递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铜陵市铜陵县;劳动合同起止期限为自××011年1月1日起至××011年1××月31日止。××01××年7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01××年8月1日起至××013年1××月31日止。××01××年1××月31日,报业发行公司与沈邦国解除劳动关系。××015年3月××7日,沈邦国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报业发行公司,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003年至××014年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8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电话费13××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成工资1900.8元。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015年5月××9日作出蜀劳裁字[××01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此后,沈邦国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新安晚报社铜陵发行站自××004年起招聘沈邦国从事报纸投递工作;沈邦国每天送报工作时间约3至4小时,剩余时间由其自主安排。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能够适应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是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形式。本案原告沈邦国与被告报业发行公司依法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从合同签订后的实际用工过程来看,沈邦国在报业发行公司工作任务是投递报纸,工作内容单一,工作方式灵活,完成报纸投递任务后的剩余时间亦由其自主安排,故实际用工形式与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亦相符。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采用标准工时制度,且双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故对于沈邦国要求报业发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原则上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故报业发行公司没有为沈邦国办理社会保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请求报业公司补缴××003年至××014年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沈邦国主张加班工资××8600元、提成工资1900.8元、电话费13××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邦国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沈邦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