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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方正县海山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方正县海山林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正县海山林场,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大罗密镇草皮沟。法定代表人孙海山,职务场长。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正县海山林场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引起的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及被告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鉴于原审原告起诉时选择向侵权行为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起诉,确定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