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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安平与葛攀攀、三门峡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平,葛攀攀,三门峡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郭安平,男,生于1959年2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尚明壮,系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攀攀,男,生于1986年9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三门峡鑫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王炎年,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丽,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刘媛媛,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安平诉被告葛攀攀、三门峡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明壮、被告三门峡鑫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年、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葛攀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平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葛攀攀驾驶被告三门峡鑫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C1***号箱式货车,沿洛三公路行驶至陕县菜园乡草店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晋M8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葛攀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入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506.72元。被告鑫顺有限公司辩称:豫MC1***号箱式货车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11000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入有交强险,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在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与保险单载明的车牌号、发动机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攀攀系被告鑫顺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2014年3月28日11时10分许,原告郭安平持已注销的E型驾驶证,驾驶已注销报废的晋M86***号五羊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洛三公路行驶至20KM+500M路口处,与被告葛攀攀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鑫顺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C1***号北京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安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郭安平与被告郭攀攀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胫排骨骨折。(2)左内踝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29122.65元,后期取出内固定手术需费用170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80天。2014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在医治病情时,被告鑫顺有限公司向医院支付原告检查费、医疗费649.28元,原告孩子郭XX收到被告鑫顺有限公司现金19000元,用于医治原告病情花费,2015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郭安平系城镇户口,长年在建筑行业打工,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原告住院时由孩子郭XX护理,郭XX长年在房地产打工,2014年房地产业平均工资为38165元/年。原告郭安平父亲郭呈祥,出生于1931年1月22日;母亲潘软交,出生于1938年11月5日,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本人有兄妹三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被告鑫顺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为自己的豫MC1***号北京牌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29122.65元。2、残疾赔偿金4878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50618.33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30元。6、营养费1420元。7、财产损失2700元。8、护理费781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242.04元。10、交通费1519元。11、住宿费3000元。12、二次手术费25000元。13、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以花费票据为29122.65元计算。2、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参照上年度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10级,应为4878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计算为25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71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休息180天,共计误工251天,原告在建筑行业打工,应参照上年度建筑业的标准每天按94元计算为23594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1天,每天20元,计算为1420元。6、营养费按住院71天,每天10元,计算为710元。7、财产损失2700元,原告提供有摩托车在三门峡市永顺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按原告住院71天,原告住院时由孩子郭XX护理,按郭XX在房地产业打工,应参照上年度房地产业的标准每天按104.56元,计算为7423.7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兄妹三人,扶养的人为父、母亲,其均为农村户口,且均为75周岁以上,应参照上年度农村标准各计算5年为2146.04元。10、交通费原告举出的票据为1519元,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3000元。12、二次手术费1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身体三处骨折,需要在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手术,且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700元,合计140618.3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原告郭安平与被告葛攀攀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司机葛攀攀和原告郭安平应承担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因葛攀攀系受雇于被告鑫顺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葛攀攀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鑫顺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鑫顺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鑫顺有限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住院费29122.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420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营养费为710元,合计48252.65元,在该数额中先行由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后,余款38252.65元,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在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04元、交通费1519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3594元、护理费74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为88965.7元,该数额由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费用为2700元,该数额由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赔偿2000元后,余款700元,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先行赔偿费用后,全部余款为39652.65元,该数额按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鑫顺有限公司各承担19826.32元,因被告鑫顺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19000元,应从中扣除再赔偿原告826.3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安平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安平88965.7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安平2000元。二、被告三门峡鑫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安平各项损失826.32元。三、驳回原告郭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郭安平和被告三门峡鑫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张润虎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