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柏良与被告李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柏良,李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欧柏良,男。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本英,又名李丙英,女,现住址不明。原告欧柏良与被告李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姗、人民陪审员王田刚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育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柏良诉称,被告李本英以做生意差钱为由,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34000元,被告李本英借款后一直躲避原告。2011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李本英家里,李本英一时无法偿还其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数十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躲着原告。原告在2013年12月向东江街道司法所提出调解请求,但调解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本英偿还原告本金34000元及利息3076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本英没有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李本英向原告欧柏良借款34000元,之后一直没有偿还。2011年11月25日,原告欧柏良到被告李本英家里催讨借款,李本英无法偿还,故并向原告欧柏良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欧柏良现金2006年叁万肆仟元整,欠款人李丙英”。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欧柏良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本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本英公告送达了相关应的诉材料。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本院公告后,被告李本英打电话至本院东江法庭,被告李本英在电话认可与原告欧柏良的债务关系,且承认欠条是用“李丙英”的名字写的,但借款数额只认可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欧柏良提交的并经庭审审查属实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和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本英向原告欧柏良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在电话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借款的数额,被告李本英在欠条上载明的是34000元,但被告只承认20000元,对此被告李本英既未出庭与原告欧柏良当庭对质,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本英主张借款只有2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欧柏良要求被告李本英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欧柏良向本院主张的30763.2元利息诉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欠条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自然也不存在逾期还款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欧柏良请求被告李本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柏良借款本金34000元;二、驳回原告欧柏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19元,由被告李本英负担1345元,由原告欧柏良负担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鸿代理审判员 张 姗人民陪审员 王田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