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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马某某,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彼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广禹,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郎某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禹、被告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二人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6日生育一女郎某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沉迷于电脑游戏,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该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经半年时间的磨合,双方未能和好,依旧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让孩子随母亲姓氏。被告郎某某辩称,认可与原告马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因被告现在没有收入,抚养费仅同意每月给付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家具家电,同意平均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郎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6日生育一女郎某甲。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天民四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经过半年时间的磨合,原、被告未能改善夫妻关系,自2014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马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郎某某认可其与马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同意与原告马某某离婚。关于婚生女郎某甲的抚养问题,被告郎某某同意该女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但对抚养费的数额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仅同意每月给付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郎某某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并提交存折一本,该款在其与被告分居期间被被告郎某某取走,原告要求分割该存款;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被告郎某某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购买家具家电等物品及装修房屋,共花费37500元,另外被告学车花费原告4000元,家具家电包括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力诺太阳能热水器、床柜及灶具,上述财产应与被告平均分割。被告郎某某主张存款6万元其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现该存款已经不存在,不同意分割;夫妻共有的家电包括包括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力诺太阳能热水器、床柜及灶具,放置于被告住所,同意平均分割,装修费用及学车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女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郎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本应有深厚的感情,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多方面原因导致感情疏远,矛盾不可调和,二人现已分居。关于夫妻感情,被告郎某某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鉴于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故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郎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生女年龄较小且尚在哺乳期间,应由母亲抚养为原则。依据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对其子女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故被告郎某某应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直至该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因马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郎某某目前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要求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无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婚生女郎某甲的实际需求以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郎某甲抚养费500元为宜,直至郎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郎某某要求对婚生女的探望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被告郎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婚生女姓氏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马某某提交的郎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存折能够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定期存款6万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被告郎某某认可该款在双方分居期间由其自行取出花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子女抚养,故被告郎某某应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该财产补偿款3万元。关于夫妻共有的家具家电,本院依据财产状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酌定放置于郎某某住所的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马某某所有,电冰箱一台、力诺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床柜及灶具归被告郎某某所有。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其他财产,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郎某甲随原告马某某一起生活,被告郎某某每月向郎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郎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郎某某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原告马某某有协助义务,具体探望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三、被告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财产补偿款3万元;原、被告共有的放置于被告郎某某住所的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马某某所有,电冰箱一台、力诺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床柜及灶具归被告郎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