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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白彩诉被告权春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白彩,权春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董白彩,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董飞龙(董白彩之侄),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权春和,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权卫东(权春和之父),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董白彩诉被告权春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白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飞龙和被告权春委托代理人权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春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白彩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村邻居,因庄界发生纠纷。2014年10月7日,原告叫来村干部和镇司法所干部到现场解决双方庄界纠纷,被告父子阻扰,并殴打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诊断为颅脑损伤、鼻中隔骨折、面部和胸部软组织损伤、双侧上颌窦炎等,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庆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4.3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补助费36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08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45924.30元。原告董白彩提供证据:1、《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董白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鼻中隔骨折,面部和胸部软组织损伤,双侧上颌窦炎等。2、《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和《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项目汇总清单》各1份,庆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份,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董白彩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794.30元,出院后在宁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检查费用分别为74元和240元。3、《收条》1份。证明:2014年10月7日,甘MB14**牌号出租车车主王小军收取董白彩早胜至西峰出租车费200元。4、《收据》1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西峰区银霞招待所收取住宿费120元。被告权春和辩称:村干部到现场处理两家纠纷,原告辱骂被告父亲,被告劝阻,原告拣起地上砖块,要打被告,双方在拉扯中跌倒,原告抱住被告腿用嘴咬,被告被逼在原告面部打了两拳,立即被村干部拉开。派出所民警赶来后,见到原告鼻子流血,让其去医院治疗。当日,被告父亲支付了原告在早胜卫生院医疗费800余元。原告小伤大养,当天晚上去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双方撕拉过程中,被告手受伤,在正宁县医院诊断为裂纹骨折。由于不能手术治疗,经医生指导购买了1500余元跌打损伤类药物,在家治疗一月多。原告小伤大养,轻微伤害完全能够在早胜卫生院治疗,却去庆阳市人民医院,扩大治疗费用。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公正合理作出判决。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查证据:1、宁县公安局早胜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宁县早胜派出所经调查,确认:2014年10月7日权春和与董白彩发生厮打,致董白彩受伤。经庆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白彩损伤系轻微伤。对权春和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2、《庆阳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董白彩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诊断:颅脑损伤、脑震荡,鼻中隔骨折,面部和胸部软组织损伤,双侧上颌窦炎。经质证,对原告董白彩证据1、2和本院调查证据1、2,被告权春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白彩和被告权春和是同村邻居,因庄界发生纠纷。2014年10月7日,双方所在地村干部到现场处理两家庄界纠纷,权春和与董白彩发生厮打,权春和用拳头殴打董白彩面部,致董白彩受伤。经庆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白彩损伤系轻微伤。公安机关对权春和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原告董白彩受伤后,当日在宁县早胜卫生院治疗,被告权春和亲属支付其医疗费用800余元。之后,原告董白彩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鼻中隔骨折,面部和胸部软组织损伤,双侧上颌窦炎。花费医疗费4794.30元。对董白彩医疗费赔偿问题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董白彩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董白彩、被告权春和陈述,宁县公安局早胜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项目汇总清单》,庆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权春和殴打原告董白彩,致原告董白彩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权春和应当赔偿原告董白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董白彩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794.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白彩在宁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检查费用分别为74元和240元,是其出院后产生费用,无转院证明和相关病历证明与被告权春和的侵权行为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董白彩在本案中主张赔偿医疗费388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白彩主张误工费赔偿1800元过高,应当依据住院时间和甘肃省赔偿标准确定为787.50元(9天×87.5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白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间和甘肃省赔偿标准确定为360元(9天×40元/天)。原告董白彩提供交通费早胜至西峰租车费200元,有甘MB14**牌号出租车车主王小军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其他交通费6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白彩住宿费票据无住宿人姓名,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住宿费108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白彩属轻微伤,其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权春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白彩医疗费3884.30元、误工费787.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231.80元;二、驳回原告董白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权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巍审 判 员  李立元人民陪审员  张鹏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