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史大辉、刘中学、刘庆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史大辉,刘中学,刘庆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大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方智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大辉、刘中学、刘庆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刘波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大辉、刘中学原审诉称:2015年1月1日00时40分,刘庆龙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十三纬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的刘中学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大辉、刘中学的车辆损坏、停运,经沈阳市交警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刘庆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学次要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17313.7元,停运损失1296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700元,拖车费4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庆龙原审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司机,是兴业银行由劳务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我是职务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审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刘庆龙是我行由劳务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他是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原审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并扣除相应残值;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00时40分,刘庆龙驾驶兴业银行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十三纬路路口时与刘中学驾驶的辽A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史大辉、刘中学车辆受损及停运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庆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学负次要责任。史大辉、刘中学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市中迪汽车修理厂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7,313.7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700元,共计停运48天,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一份,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另查明,辽AXXX**号车辆由史大辉、刘中学承包经营。辽AXXX**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庆龙驾驶兴业银行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史大辉、刘中学承包车辆受损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刘庆龙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学无责任,因此,被告机动车一方应对史大辉、刘中学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庆龙系兴业银行的雇员,应当由其雇主兴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兴业银行已经为辽AXXX**号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刘庆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学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故兴业银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具体如下:1、停运损失费。史大辉、刘中学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停运48天,故共计停运损失确定为12,960元(270元/天×48天),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直接赔付史大辉、刘中学,余额10,960元(12,960元-2,000元)由兴业银行承担7,672元(10,960元×70%)。2、车辆维修费。史大辉��刘中学提供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7,313.70元,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史大辉、刘中学12,119.59元(17,313.70元×70%)。3、拖车费。史大辉、刘中学提供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费200元,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史大辉、刘中学140元(200元×70%)。4、停车费。史大辉、刘中学提供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700元,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史大辉、刘中学490元(700元×70%)。5、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史大辉、刘中学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史大辉、刘中学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史大辉、刘中学车辆维修费12,119.5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史大辉、刘中学拖车费14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史大辉、刘中学停车费490元;五、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史大辉、刘中学停运损失费7,672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史大辉、刘中学、刘庆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停运损失亦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已明示了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依法尽快得到赔偿,以促进道路安全和社会稳定;且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赢不亏”的原则经营,是一项兼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业保险特性的国家法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该项经济损失。故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