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白某某,女,1984年6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兴县恶虎滩乡恶虎滩村人,农民,现居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文达,男,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生,定襄县蒋村乡大坡村人,农民,现居本村61号。上列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达,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09年经媒人介绍我同被告相识。2010年在定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生育女儿齐紫瑞。2015年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0000,共同楼房一套,原告分割一半,共同财产20000元分给原告。被告齐某某辩称,我同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挺好,双方只是一时的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8日在定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5日生育女儿齐紫瑞。2015年3月双方因家务之事吵嘴后,开始分居。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敬、和睦相处。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且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积极沟通,相互包容,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白某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