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存莲等与添漫沟社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存莲,柴媛媛,东胜区铜川镇添尔漫沟村添尔漫沟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09号原告高存莲,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柴媛媛,女,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与高存莲系母女关系。被告东胜区铜川镇添尔漫沟村添尔漫沟社。负责人:张永飞,该社社长。原告高存莲、柴媛媛诉被告东胜区铜川镇添尔漫沟村添尔漫沟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存莲、被告东胜区铜川镇添尔漫沟村添尔漫沟社社长张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柴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存莲于2007年4月2日因夫妻投靠关系迁户至被告处,原告柴媛媛与高存莲系母女关系,其于2009年迁户至被告处。二原告将户籍迁至被告处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放过各项补贴及费用。2015年6月期间,因社里架线,被告给所有社员每人发放了补偿款850元,但拒绝向二原告发放这些款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架线补偿款1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存莲2007年因和柴永宽结婚将户口迁入我社,并将其子女贾志平等人迁入我社,我社给原告等人享受社员待遇,后高存莲又和柴永宽离婚,原告等人搬离我社,经我社召开社员大会,不同意给原告等人分配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原告高存莲因婚将户口迁入被告东胜区铜川镇添尔漫沟村添尔漫沟社,成为被告的社员,后原告柴媛媛随母亲高存莲将户口迁入被告处,被告给二原告享受社员待遇。后因原告高存莲与被告社员柴永宽离婚,经被告社员签字,不同意给二原告享受社内一切待遇。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给社员每人分配架线补偿款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社员签字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存莲因婚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柴媛媛随母亲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且二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后,被告也给二原告享受社员待遇,应认定二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被告其他社员享受同等待遇。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架线补偿款1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被告以社员会议做出的“不同意给原告等人享受社内一切待遇”为由对二原告实行差别对待,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胜区铜川镇添尔漫沟村添尔漫沟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高存莲、柴媛媛架线补偿款17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