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贵诉与被告孙大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贵,孙大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王清贵,男委托代理人郑子男,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大军,男原告王清贵诉与被告孙大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子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贵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孙大军将位于春场坝三元公寓北A楼顶层靠下河方商品房(现被告办公室)一套出售给原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商品房预定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8个月内交房。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孙大军却在期满后未将该房交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2月14日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房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1日交付房屋,现约定期限已逾,但被告仍不按约交付房屋,其行为违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以20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之后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孙大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孙大军与原告王清贵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合同》,将位于春场坝三元公寓北A楼9楼1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但另外注明“在双方生效执行中定于签订合同后一年期满交房”。原告王清贵按合同约定预付了10万元的购房款,但被告孙大军却在期满后未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2月14日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房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1日交付房屋,并约定:“若在规定期限未交付房产并办理房屋登记,则孙大军返还王清贵已交购房款壹拾万圆,并赔付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违约金(利息按本金贰拾万圆银行利率的三倍赔付)。”现约定期限已逾,但被告仍未按约交付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以20万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之后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庭审中,因被告孙大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预定合同》、《还房协议》、收据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大军与原告王清贵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合同》、《还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孙大军不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王清贵要求被告孙大军返还购房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告孙大军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王清贵所遭受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王清贵要求被告孙大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大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清贵预付购房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孙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义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