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道养与林贤武、黄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道养,林贤武,黄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81号原告:金道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雪萍。被告:林贤武。被告:黄春芬。原告金道养诉被告林贤武、黄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贤武、黄春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贤武、黄春芬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5日,被告林贤武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欠借款8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贤武、黄春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道养借款本金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林贤武、黄春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