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宝兆与中山市古镇胜奥塑胶制品加工部、袁炳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胜奥塑胶制品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何宝兆,张广宇,欧阳素芳,袁海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胜奥塑胶制品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袁炳初。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炳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彩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键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兆,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泽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妙玉,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广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欧阳素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袁海堂,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古镇胜奥塑胶制品加工部(以下简称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因与被上诉人何宝兆,原审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袁海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一、张广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宝兆支付借款47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至借款清还完毕之日止);二、欧阳素芳对张广宇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胜奥加工部对张广宇的上述借款47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至借款清还完毕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袁炳初、魏彩玲对胜奥加工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何宝兆的其他部分请求。如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12.50元、财产保全费2895元,二项合共7107.50元(已由何宝兆垫付),由何宝兆负担7.50元、由张广宇、欧阳素芳负担7100元,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袁海堂对其中的7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与何宝兆之间没有质押担保关系,故何宝兆对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应予以驳回。民间借贷纠纷与票据纠纷是独立的案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诉权不同,应分案处理。既然何宝兆在本案主张了民间借贷,就应该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该在判决中适用票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并判令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应承担票据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连带责任的认定应该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约定,本案并不存在认定连带责任的情况。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宝兆对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宝兆负担。何宝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虽然何宝兆与胜奥加工部之间不存在质押担保关系,但张广宇在取得胜奥加工部的支票时,并不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后张广宇将支票交给何宝兆用以抵偿借款,胜奥加工部应对支票不能承兑承担票据责任。袁炳初是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胜奥加工部的开办人,应用其个人财产对胜奥加工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魏彩玲与袁炳初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魏彩玲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张广宇与何宝兆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向何宝兆借款4022660元,并用胜奥加工部的四张支票偿付部分款项,因支票原因未能承兑,张广宇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何宝兆支付借款475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欧阳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张广宇、欧阳素芳、袁海堂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依旧是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应否对张广宇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中,何宝兆作为原告,要求张广宇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认为胜奥加工部、袁炳初作为质押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何宝兆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应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质押担保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何宝兆与张广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胜奥加工部的支票并未作为质押票据在借款协议书中记载,且张广宇在借取胜奥加工部支票后才将涉案支票交由何宝兆,用以抵偿借款,何宝兆亦确认涉案支票是用于偿还债务。因此,何宝兆与胜奥加工部之间并不存在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维持。由于何宝兆与胜奥加工部、袁炳初之间并未形成票据质押担保关系,因此,何宝兆在本案中要求胜奥加工部、袁炳初承担民间借贷中的质押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众所周知,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法律关系,受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虽然张广宇用于抵偿债务的支票,出票人为胜奥加工部,且确实因支票本身的原因,造成何宝兆在取得该支票后未能成功承兑,但胜奥加工部作为出票人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则是区别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主体不同,调整范围不同,适用法律亦有较大区别,且在何宝兆一审起诉中所主张的票据质押担保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及的票据法律关系放入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审理,确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胜奥加工部是否需要承担票据责任,应另案予以审查,本案不再处理,故何宝兆要求胜奥加工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同理,何宝兆要求袁炳初、魏彩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胜奥加工部、袁炳初、魏彩玲上诉有理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如张广宇、欧阳素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12.50元、财产保全费2895元,二项合共7107.50元(已由何宝兆垫付),由何宝兆负担7.50元、由张广宇、欧阳素芳负担71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已由魏彩玲垫付),由被上诉人何宝兆负担。魏彩玲已预交的费用,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何宝兆应负担的费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决书后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倩倩本院收取诉讼费用的账户信息收款方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方账号:44×××01;收款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华达支行。注:缴款时必须在附加或备注或用途栏顶格注明“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案件案号”字样,其中“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必须填写,因少/多/错/漏填写“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导致不能到账,由当事人与银行协商解决。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