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柳红与王棣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柳红,王棣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吴柳红,女,汉族。被告王棣鸿,男,汉族。原告吴柳红诉被告王棣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棣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柳红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王棣鸿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一定利息,其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还款,当时被告写了一份借款单给原告。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就借款事实又重新写了一份借款单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800元,共计23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棣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柳红与被告王棣鸿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4月28日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一张《借款单》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本人王棣鸿因生意需要向吴柳红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2014年4月28日单作废。借款人:王棣鸿,日期:2015年4月28日,身份证:44142119811031****”。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1、关于实际借款本金,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表示借条中显示借款为2万元,但实际交付了1.9万元给被告,其中的1000元是被告作为感谢原告而预先进行了扣减。2、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3800元,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000元,但无书面证据,利息3800元系估算所得,具体金额可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另,本院当庭告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反映事实经过,案件不得存在赌博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等情况,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表示不存在非法债务的情况,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柳红与被告王棣鸿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单》为证,对于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鉴于原告当庭自认实际交付了1.9万元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1.9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每月按1000元计算利息的约定,经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同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棣鸿应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9万元作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吴柳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王棣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