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46号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滨河南路,组织机构代码:56067018-4。法定代表人:倪修伦,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康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权,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昆鹏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太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昆鹏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康弘、刘海权,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昆鹏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了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立国际城项目,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商品砼。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6706m3的商砼。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当月砼量按当月信息价执行;双方对之前供应的商砼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5875610元;上述欠款和从2013年11月1日到当年农历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这段时间供应的商砼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200万元给原告,春节前支付所欠商砼款的75%,余下的商砼款作为下一年度的垫资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依约向被告提供商砼,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商砼款5875610元;应付的4033849元商砼款也未支付。2014年春节后被告第二期标段开工后原告继续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商品砼,双方约定每月五日对账核对上月砼款,被告在10日前付清上月砼款,在2014年端午节即2014年6月2日前支付一百万元。后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被告已不再承建金立国际城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无望,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尚欠原告的商砼款6867259元没有支付,原告为该项目垫资向外借贷所产生的债务也无法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计6867259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033849元要求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款项付清止,另外1000000元要求自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款项付清止,余下183341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款项付清止,暂定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安徽昆鹏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结算38张、汇总结算单1张、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发给被告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1、2012年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立国际城项目提供商品砼,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之前供应的商砼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5875610元;合同约定上述欠款和从2013年11月1日到当年农历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这段时间供应的商砼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200万元给原告,春节前支付所欠商砼款的75%,余下的商砼款作为下一年度的垫资款;证明目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依约向被告提供商砼,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商砼款5875610元,应付的4033849元商砼款也未支付;证明目的3、2014年春节后被告第二期标段开工后原告继续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商品砼,双方约定每月五日对账核对上月砼款,被告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砼款,在2014年端午节即2014年6月2日前支付一百万元,但被告均未按时支付上述应付货款;证明目的4、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被告已不再承建金立国际城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无望,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尚欠原告的商砼款6867259元没有支付。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第一、二、三项均要求依法驳回。首先、原告诉请的商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也就不承担违约责任,还有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双方没有进行决算,“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商砼款5875610元”也不属实,因为双方没有进行决算,“后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被告已不再承建金立国际城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无望”,这是不属实的,“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尚欠原告的商砼款6867259元没有支付,原告为该项目垫资向外借贷所产生的债务也无法偿还”也不属实。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商砼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元月24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经举证、质证,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结算的数额,因为合同有约定以核对为准,但双方没有进行核对结算,还有双方没有办理对账,因此不知道是否欠款,合同第7条第4款有明确约定,原告没有达到该约定,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持有异议,合同约定收商砼的有指定人叫吴礼加,所以对吴礼加签字的均认可,其他人签收的不予认可,且是原告单方制作,因此不予认可,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持有异议,首先是复印件,其次没有复印件的出处,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安徽昆鹏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持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根据付款时间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商砼款。经举证、质证,原告安徽昆鹏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承建了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立国际城项目,原告为此于2012年6月起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提供商品砼,并于2013年11月30日补签《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有: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预拌砼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即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混凝土计量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发生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其中预拌砼价格约定为:1、按六安当月的信息价下浮15元/m3执行。2、抗渗S6每立方米加13元,每提高一个等级另加3元;缓凝剂、早强剂、膨胀剂、防冻剂等按实际掺量计价,每立方米加15元,抗裂纤维防渗剂根据图纸设计规范要求、按渗量计算,每立方米另加40元。3、泵送砂浆与同批次砼同价。粗集料最大公称粒径20㎜的细石混凝土增加费用20元/m3,其他特殊混凝土价格另行计价(附注说明:执行六安当月市场指导信息价)。混凝土计量方法约定为:以供方的发货单并由需方收料员吴礼加签字验收后的单据作为砼结算数量依据,需方可随时监督并对数量进行抽查核实,砼量随时抽查,少一罚二,现场处理,后不追究。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1、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需方欠供方商砼款为5875610.00元(以实际核对为准)。2、自2013年11月1日到农历春节前需方所用的砼款。3、以上1+2项累计款为需方所欠供方砼款,经双方友好协商,需方在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200万元给供方,农历春节前支付项目总砼款的75%。余款纳入下年度作为垫资款。4、2014年春节后需方二标段开工,供方前期垫资供应砼约2万立方或垫资额柒佰万元(含2013年度尾款),该商砼款垫齐后,双方每月5日对账核对上月砼款,需方在十日前付清上月砼款。该垫资款需方在2014年端午节前支付壹佰万元,封顶前支付总砼款(含垫资款)的70%,封顶后落脚手架支付至总砼款的80%,尾款在结构验收合格后九个月内分期付清等。违约责任约定为:1、供、需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如果需方不按约定付款导致供方启动司法程序追要货款,所有让利取消,合同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不下浮进行结算。当月砼量按当月信息价结算。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安徽昆鹏公司按约定自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日累计向被告提供58070m3,价值21,247,259元(按当月信息价计算)的商砼并经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4,380,000元,下欠6,867,2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因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严重违约,发包方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其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六安金利国际城第一期工程二标段47号至51号楼(A、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6月4日与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六安金利国际城第一期工程二标段47号至51号楼(A、B区)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安徽昆鹏公司也于2015年6月16日与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金利国际城一期二标项目部签订新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购销关系明确。原告安徽昆鹏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其与发包方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六安金利国际城第一期工程二标段47号至51号楼(A、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被发包方解除,同时也导致原告与其签订的《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显系被告违约,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安徽昆鹏公司起诉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如果需方不按约定付款导致供方启动司法程序追要货款,所有让利取消,合同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不下浮进行结算。当月砼量按当月信息价结算。”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当月信息价支付货款有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根据不同未付款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无此约定,显属过高,逾期付款利息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付。被告庭审中所辩因缺乏证据支持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久拖原告货款不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立即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67,259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67,259元的违约损失至货款付清止;三、驳回原告安徽昆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70元,诉讼保全费1760元,计7237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